(2016)鄂01民终5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号祥和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志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光谷世界城B地块*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叶五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鼎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建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新建公司与鼎顺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及结算均未约定给付租金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新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新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而不能从停用设备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鼎顺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逾期付款利息是法定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文件,上浮50%也是合理的。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建公司向鼎顺公司支付租金131333元;2、新建公司向鼎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起诉日2016年1月27日已产生的利息为14632.84元,之后新建公司须按26.99元/日的标准支付后续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新建公司承建联投半岛综合项目一标段工程,鼎顺公司与新建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1、新建公司承租鼎顺公司塔式起重机3台;2、租赁期限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3、新建公司停用鼎顺公司设备,付清全部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及人员工资。以书面或传真形式提前十天通知鼎顺公司设备出场之日为停租日。4、租赁价格以月租方式计算,每月租金为16000元(不含税金),每月到期支付,退租当月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除以三十天),春节十天不计租金;5、设备进出场费即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汽车吊装费、检测费、升节、预埋螺栓、设备维修等为20000元(不含税金);双方签订合同后,鼎顺公司开始作前期准备并按规定的时间进场安装。安装调试完毕新建公司支付进出场费20000元(不含税金);6、鼎顺公司随机派1名司机到场操作,司机工资由新建公司承担,由新建公司免费提供食宿;7、双方严格履行合同条款,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此外,双方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鼎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8日将塔式起重机交付新建公司使用,并于当日开始计算租金。2014年10月9日,新建公司停用鼎顺公司塔式起重机。2014年10月10日,鼎顺公司对塔机租金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租金金额为801333元。2014年10月22日,新建公司对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10月9日前,新建公司向鼎顺公司付款590000元,2015年1月15日与2015年2月17日,新建公司分别向鼎顺公司付款50000元、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鼎顺公司与新建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鼎顺公司、新建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鼎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新建公司使用完毕,新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鼎顺公司与新建公司确认最终租金为801333元,新建公司向鼎顺公司共计付款670000元,尚欠131333元未付,新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鼎顺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31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鼎顺公司与新建公司双方约定新建公司停用鼎顺公司设备,付清全部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及人员工资,新建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停止使用鼎顺公司的设备,应当于当日付清鼎顺公司租金,新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10月9日前,新建公司向鼎顺公司付款590000元,2015年1月15日与2015年2月17日,新建公司分别向鼎顺公司付款50000元、30000元。新建公司逾期向鼎顺公司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鼎顺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新建公司向鼎顺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截止2016年1月27日,新建公司应向鼎顺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674元,具体计算为:4832+1242+9600。2016年1月27日后,新建公司应当向鼎顺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顺公司支付租金131333元;二、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74元;三、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顺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鼎顺公司负担160元,由新建公司负担1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鼎顺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新建公司停用鼎顺公司设备,付清全部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及人员工资,新建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停止使用鼎顺公司的设备,应当于当日付清鼎顺公司租金,新建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鼎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鼎顺公司请求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考虑到新建公司所欠租金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逾期支付超过一年,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与新建公司违约给鼎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鼎顺公司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新建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1月27日起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