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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虞市曹娥街道王培坤建筑劳务施工队与王望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曹娥街道王培坤建筑劳务施工队,王望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850号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王培坤建筑劳务施工队,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上沙工农村*号。经营者:王培坤,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孝女庙村***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湾湾,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望蛟,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陈溪村生畈**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王培坤建筑劳务施工队(以下简称王培坤施工队)与被告王望蛟、陈觉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觉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王培坤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叶湾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望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坤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望蛟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款458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望蛟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工时评估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望蛟是陈溪朝山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陈觉兴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提供挖掘机、高炮机机械工程作业。经评估,挖掘机施工工时为124.5小时,金额为24900元,挖掘机(高炮机)工时64.5小时,金额为19350元,运输费共计两次,金额为16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85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望蛟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机租赁和劳务工费收款专用凭证四十四份、送货单二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被告承包的陈溪工地提供挖掘机作业的工时费及运输费共计为458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下管派出所案卷(含不能限期结案通知书、110报案记录、鉴定委托书及王培坤、王望蛟、陈觉兴、王赛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通话摘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望蛟承认拖欠原告挖机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望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陈觉兴系其手下施工员,原告提交的四十四份机租赁和劳务工费收款专用凭证均由陈觉兴签字确认,陈觉兴在公安询问笔录也明确提到当日原告经营者王培坤前往被告王望蛟家中向其催讨挖机款,同时,被告王望蛟在通话记录中亦认可拖欠原告挖机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望蛟提供挖机作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无本案被告王望蛟签字确认,亦无陈觉兴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评估费发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王培坤施工队为被告王望蛟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掘机和挖掘机(高炮机)机械工程作业,具体工时每天由陈觉兴(系被告员工)进行签字确认,其中挖掘机工时共计124.5小时,挖掘机(高炮机)工时共计64.5小时。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挖掘机作业工时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挖掘机作业工时费为200元/小时,挖掘机(高炮机)作业工时费为300元/小时。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工时费24900元,挖掘机(高炮机)作业工时费19350元,共计442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本院认为,原告王培坤施工队与被告王望蛟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1600元、评估费1000元,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约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望蛟向其支付挖机款4425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600元、评估费1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望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做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望蛟应支付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王培坤建筑劳务施工队挖机工时费4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望蛟应支付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王培坤建筑劳务施工队以44250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王培坤建筑劳务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元,由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王培坤建筑劳务施工队负担54元,由被告王望蛟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