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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程忠华与乌鲁木齐芦草瑾瑜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忠华,乌鲁木齐芦草瑾瑜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第1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忠华,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芦草瑾瑜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小东,该合作社社长。再审申请人程忠华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芦草瑾瑜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芦草瑾瑜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忠华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5日我到芦草瑾瑜合作社从事兽医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我自入职至离职,芦草瑾瑜合作社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给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于2015年6月20日离开芦草瑾瑜合作社,2015年7月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前后不超过一个月期间,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程忠华于2013年7月5日到芦草瑾瑜合作社工作,芦草瑾瑜合作社应当在2013年8月5日前与程忠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芦草瑾瑜合作社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程忠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之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程忠华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中加倍部分系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报酬对价,故二倍工资中加倍部分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程忠华应当自2015年7月4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本案中程忠华于2015年7月6日申请仲裁,其主张芦草瑾瑜合作社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主张芦草瑾瑜合作社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程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忠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飚代理审判员伊利代理审判员祁万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郑斯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