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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可胜与吴桂平、吴苏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可胜,吴桂平,吴苏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410号原告:杜可胜,男,1971年8月5日出生,驾驶员,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桂平,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吴苏辉,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驾驶员,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杜可胜诉被告吴桂平、吴苏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7日和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吴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下午,我和爱人开车在市丰泽建材公司装运加气块砖,装好砖后,发现车子吊机漏油,就急着道厂门外接修理工,几分钟后我骑车带修理工回到车子边,看到吴桂平在我车驾驶室里开车,车不走,我就喊:“你不会开就下来,我来开”,他下来后,我上去开车,发现车子只能挂一档位才能勉强开动,高档位开不动,我认为车被吴桂平搞坏了,找其理论,被吴桂平殴打,之后吴苏辉带着几个小伙子来,用甩棍打我,其他几个小伙子也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我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以及经铜陵市郊区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13.62元(1、治疗药费5193.62元;2、护理费110元/天×6天=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30/天×6天=18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营运损失费800元/天×10天=8000元;7、车辆修理费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桂平辩称:1、对方先打我的,打的我眼睛到现在还看不清;2、对方的损失一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7时30分许,在铜陵市郊区铜陵丰泽建材公司货场,吴桂平与盛爱凤(杜可胜妻)因货车损害产生纠纷拉扯,盛爱凤用手抓破吴桂平脸,吴桂平动手殴打盛爱凤,杜可胜从旁边赶来殴打吴桂平,致使吴桂平眼角淤肿。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吴苏辉纠集六、七人到达该货场,吴苏辉用携带的甩棍对杜可胜进行殴打,其他六、七人也对杜可胜拳打脚踢,致杜可胜受伤。此事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分别对杜可胜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给予吴桂平行政拘留五日;给予吴苏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后杜可胜于2016年3月4日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同年3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1、脑挫伤?2、头皮挫伤;3、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右眼下睑皮组织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头皮挫伤;2、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右眼下睑皮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2671.48元。杜可胜还分别于2016年3月1日用去门诊医疗费1322.65元;2016年3月2日用去门诊医疗费259.93元;2016年3月3日用去门诊医疗费488.42元。共计4742.48元。同时查明:杜可胜供职于铜陵市银鹤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挂靠在铜陵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自卸车一辆从事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挂靠合同、铜陵市银鹤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询问笔录;被告吴桂平提供的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且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桂平、吴苏辉在本起纠纷中,殴打杜可胜,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杜可胜因在纠纷发生的开始及过程中,也有互殴行为,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杜可胜要求车辆修理费的诉请,无证据证明系吴桂平造成车辆损坏,对此诉请不予认可。其请求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杜可胜诉请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系其所在公司出具,证明力显然很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即年平均工资56659元予以认定。本院对杜可胜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742.48元;2、护理费100元/天×6天,计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计120元;4、交通费20元/天×6天,计120元;5、误工费56659/365元/天×9天,计1397.07元;合计6979.55元。本院酌定,吴桂平、吴苏辉承担该损失的90%;杜可胜自己承担该损失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桂平、吴苏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可胜受伤造成的损失6281.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杜可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吴桂平、吴苏辉负担110元,杜可胜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