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莉与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兴文,李莉,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商都古玩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8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兴文,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郑东新区管委会办公楼209号。法定代表人:李甫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商都古玩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步行街10区3层27号。法定代表人:孙大瑞,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丁兴文因与被上诉人李莉及原审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商都古玩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被上诉人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原审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到庭,原审第三人商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兴文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莉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中,仅要求一审被告即宏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第三人丁兴文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未诉请部分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李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一审查明,上诉人系商都公司的注册股东,且李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上诉人丁兴文收取,但上诉人并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宏信公司述称:我方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商都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李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1.1万元(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7月9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的天下收藏文化街是由宏信公司投资建设,董事长为李甫生。为管理天下收藏文化街,宏信公司又成立了商都公司,作为天下收藏文化街的管理公司。2011年3月16日,李莉被李甫生聘为商都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天下收藏文化街的招商和商管工作。2011年8月22日,李莉被董事会任命为商都公司董事长,后被免去董事长职位。上述事实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调查情况报告》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丁兴文系商都公司的注册登记的股东之一,李莉曾就第三人商都公司股权问题同宏信公司进行磋商。第三人丁兴文收取李莉17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向李莉出具编号为6031786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莉交来股权转让款(35%)175万元。由丁兴文加盖个人印章,会计一栏签写有“乔”的字样。李莉提交民生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该笔款项有部分金额系于2011年7月8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缴纳。李莉另提交编号为6031787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商都公司交来履约保证金175000元。收款单位一栏加盖有宏信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一栏签写有“乔”的字样。后因宏信公司及第三人未与李莉实际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莉遂诉至该院。庭审中,李莉称,其主张的损失包括股本金175万元,及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股本金的融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丁兴文收取李莉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却未与李莉实际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应予返还,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至于宏信公司,其作为商都公司的实际设立人,李莉提交的加盖其印章的收据及丁兴文个人印章的收据票号相连,财务人员签字均为“乔”,故该院认为宏信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商都公司、丁兴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丁兴文返还原告李莉款项1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8元,由原告李莉负担10000元,被告宏信(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丁兴文共同负担2328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丁兴文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虽为第三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丁兴文在收取李莉的17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却未与李莉实际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收取的李莉的该175万元应予返还,并赔偿李莉因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原审判决丁兴文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兴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8元,由上诉人丁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