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丁建华、宋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丁建华,宋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41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柳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建华,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宋从花,女,1965年4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丁建华、宋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华、宋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3、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用于购买芜湖恒大华府小区X号楼X室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屋开发商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应于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35000元(已归还),2016年2月27日前归还35000元,2016年8月27日前归还35000元,2017年2月27日前归还33000元,否则按应还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钱款交付给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建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从花未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据两张,证明其一共归还原告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9元。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两被告共同与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恒大华府X号楼X室住宅。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于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35000元,2016年2月27日前归还35000元,2016年8月27日前归还35000元,2017年2月27日前归还33000元,否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日1‰支付违约金等。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前述138000元付至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尾号0824中国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38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如期归还了第一期,2016年9月5日归还第二期并支付违约金669元,其余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虽然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但被告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才逾期归还第二期,之后两期仍逾期未还,其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应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解除,即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15年7月26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给付的68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继续有效,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此标准支付自逾期次日(2016年2月28日)起的违约金。因被告已支付669元的违约金,该金额应从违约金里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丁建华、宋从花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丁建华、宋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借款本金68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丁建华、宋从花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