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020号原告:张海亮,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9民终260号裁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海亮为其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发动机号3050313)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海亮驾驶该车辆为案外人郑喜泽吊装楼板,操作过程中导致抬板民工冉启超坠地身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云梦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海亮及郑喜泽共同赔偿冉启超家属407000元。其后,原告支付赔偿款275000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申请索赔,但被告却以事故属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1、本案应以原告前期赔偿受害人的204000元为限,原告自行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返还70000元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给受害人的275000元是由哪些赔偿项目组成不清楚,是适用2013年标准还是2014年标准不清楚,受害人有多大过错不清楚。3、受害人应当按农业户口赔偿;4、在赔偿项目中不应当认定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单(原告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单,该纠纷正是因此保险的赔付而产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明两份(原告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法院核实,公安机关无权对居民的居住出具证明;本案的两份证明均有涂改的痕迹,时间有重叠。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均通过社区及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均证明冉启超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调解协议、调解附加协议、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因该涉案事故赔偿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海亮为其所有的鄂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操作鄂K×××××号吊车到案外人郑喜泽家吊装楼板,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案外人冉启超撞倒后坠地身亡,事后经云梦县城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计赔偿冉启超家属204000元,案外人郑喜泽赔偿冉启超家属203000元,并约定:郑喜泽和张海亮从看守所回来后,由双方再行商议或经诉讼确定责任比例。其后,案外人郑喜泽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经云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郑喜泽赔偿款7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冉启超,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县棣棠××牌楼村,事故发生前在云梦经济开发区从事楼板搬运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海亮为其所有的鄂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操作不当致冉启超死亡,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责任。死者冉启超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7480元。故原告应赔偿369236元(527480元×70%)。原告对死者冉启超的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的《客户告知说明》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但该条款是指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事故是作业车对人身的损害,故不应作扩大解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应赔偿的损失应在原告首次赔偿的204000元数额内,但原告后期返还给案外人郑喜泽的70000元是被第三方起诉经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其确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亮274000元(赔偿冉启超204000元+返还郑喜泽70000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亮各项损失合计274000元。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正伟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