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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军,帅词荣,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629号原告:朱宏军,男,汉族,住X市X县X乡X村X组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词荣,男,汉族,住江西省X市X县X镇X村X组X号附1。被告: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帅词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X号1座34层3401、3406-3410室。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朱宏军与被告帅词荣、上海帅鸿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词荣、帅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9,809.16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167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帅词荣、帅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3时,被告帅词荣驾驶号牌为沪A2XX**小型客车在闵行区沿华宁路行驶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擦,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帅词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帅鸿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都邦公司系号牌为沪A2XX**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2016年7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双方对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都邦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确认为8万元,并确认被告帅词荣垫付了3万元现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求被告帅词荣提供相应的收条。被告帅词荣、帅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票据金额为111,773.64元,要求扣除伙食费336元及非医保部分55,9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3,698元/月,并扣除休息期内发放的1,634.84元、917.50元、917.50元工资;护理费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协商一致为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600元;交通费认可35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间损失,不同意对于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损失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医疗病史、原告劳动及误工情况、鉴定结论、车辆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帅鸿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帅词荣和帅鸿公司共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6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帅词荣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记载,其总金额为111773.52元,被告都邦公司主张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36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都邦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两被告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原告事发后已经发放的工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都邦公司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内固定拆除术,故被告都邦公司主张暂不处理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三期损失,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合理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当属赔偿范围,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都邦公司一致确认为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赔偿情况及责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系原告为就医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及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111,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18,715.16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28,592.68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15.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63,886.51元,由被告帅词荣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帅词荣另有垫付,故上述给付应当相应折抵。被告帅词荣、帅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宏军184,001.67元;二、原告朱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帅词荣28,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宏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4.45元,由原告朱宏军负担945.78元,由被告帅词荣负担1,4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