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武平县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元通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元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初1971号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第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6926944X0。法定代表人:黄海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林,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的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福建省元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区第8幢标准厂房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74708251X。法定代表人陈碧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明,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岩市武平县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元通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元,由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