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汉蔚(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289号A421室。法定代表人:CHENGKUNG-WEI,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荣迈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私营科技工业园A区11-12。法定代表人:杨长兴。上诉人汉蔚(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8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为违约方已明确,按约定违约方的对方法院管辖,系明确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售货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以违约方对方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而涉案《售货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无锡市XX区XX园XX区XX,故该址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