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必昌诉李春水、李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昌,李春水,李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237号原告:李必昌,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春水,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碧珍,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必昌与被告李春水、李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水、李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必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春水以家庭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春水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被告李春水是债务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之后两被告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李春水、李碧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春水向原告李必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李必昌借来人民币叁拾伍万(¥350000.00元)整借款人:李春水2015.03.01”。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李春水与被告李碧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结婚登记档案1份、被告李春水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李春水向原告李必昌借款350000元,有被告李春水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春水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春水偿还借款3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春水、李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李必昌与被告李春水没有约定债务为李春水的个人债务,被告李碧珍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李春水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春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李春水、李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春水、李碧珍共同偿还。被告李春水、李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水、李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必昌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必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李春水、李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