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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再兴、金明玉等与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609号原告:潘再兴,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平邑县。原告:金明玉,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平邑县。原告:陈文海,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平邑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流峪镇北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310497702T。法定代表人:孙思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与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再兴、金明玉及三原告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顾华、金传东,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思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竹柳苗款118574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价值的20%计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帝麟竹柳种苗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原告共向被告购买种苗128000棵,其中向被告出售成品苗70850棵,计款118574元,至今未付,剩余的57150棵被告至今也未予收购。我们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该合同签订均系平邑县帝麟农业专业合作社合伙人刘子瑞、华海伟、刘帝麟签订,且合同签订时刘子瑞是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章也是由其保管。合同签订之后也是由平邑县帝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履行的。因此,我们公司对涉案债权债务的发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帝麟竹柳种苗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2、收苗凭证三张,证实原告将成品苗卖给被告的收苗凭证及欠苗款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虽然有公司盖章,但是公司对合同的发生并不知情,公司目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公司业务也没有完成交接。另外,该合同系刘子瑞、刘帝麟及华海伟三人签订,该三人均系平邑县帝麟农业合作社合伙人,合同签订后也是由平邑县帝麟农业合作社实际履行的。因此,合同的履行主体也应是平邑县帝麟农业合作社,而并非是本案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证据二收款收据上的徐振平、王道军、周长胜也均系平邑县帝麟农业合作社的职工,该证据也证实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主体系原告与平邑县帝麟农业合作社。2015年12月31日的收条上面人民币大写有改动,该证据存有瑕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原告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与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帝麟竹柳种苗购销合同一份,基本内容:甲方(供方):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乙方(需方)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是帝麟竹柳纯种繁育基地培养出的纯种竹柳种苗,并承诺乙方享受公开广告价:乙方从甲方引种苗20亩,每亩需种苗10000株,每苗1.50元/株计算,总计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甲方应在一周年后30天内按收购标准及价格予以收购,公司市场最低保护价不少于1.5元/株。2015年签订合同的苗木收购价格为:3米至3.9米的种苗2.2元/株;4米至5米以上的种苗2.8元/株。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额的20%。原告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2015年12月31日,原告潘再兴出售给被告竹柳苗29700棵,被告出具收苗凭证一份,基本内容:兹收到潘再兴竹柳苗3米12840棵2米8560棵大写贰万壹仟肆佰棵负责人徐振平出纳王道军;2016年1月2日,原告潘再兴出售给被告竹柳苗19700棵,被告出具收苗凭证一份,基本内容:兹收到潘再兴竹柳苗3米14560棵2米15140棵大写贰万玖仟柒佰棵负责人徐振平出纳王道军;2016年1月2日,原告潘再兴出售给被告竹柳苗19750棵,被告出具收苗凭证一份,基本内容:兹收到潘再兴竹柳苗3米16650棵小苗2米3100棵大写壹万玖仟柒佰伍拾棵负责人周长胜出纳王道军。其中,3米以上按每棵2.2元收购,2米以下按每棵1元收购,共计苗木款118574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也未及时收购剩余合格苗木。本院认为,原告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与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帝麟竹柳种苗购销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所种竹柳苗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苗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苗款1185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于逾期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此外,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处还有剩余合格苗木,被告应按合同及时予以收购,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收购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竹柳苗款118574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再兴、金明玉、陈文海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山东帝麟竹柳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