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家山与吴清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山,吴清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113号原告:陈家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吴清志,农民。原告陈家山诉被告吴清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登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佘云国(主审人)、邵忠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清志支付欠款38000元。事实和理由:大约在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之间,我在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需要的砂石料由被告吴清志提供。房子建起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清志用砂石料款抵偿购买我出售的一套房屋,尚欠购房款38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屡次索要,被告吴清志未支付欠款。原告陈家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清志于2010年12月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清志尚欠原告陈家山购房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清志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吴清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原告陈家山在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3组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期间,使用被告吴清志出售的砂石料。后被告吴清志购买原告陈家山出售的一套房屋,用原告陈家山所欠的砂石料款抵偿一部分购房款,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吴清志尚欠购房款38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给原告陈家山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吴清志未支付欠款,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吴清志拖欠原告陈家山购房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依法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山欠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吴清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万登华审判员 邵忠明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卖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