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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8日被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19日被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19日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戏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郭屯村大辛屯被害人辛某家院外,其见大门上锁,以为家中无人,便绕至该房屋后窗处,用手将插着插销的后窗扒开,欲进入室内行窃时,被辛某发现。被害人辛某追出屋外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及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