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宏伟、牟伟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宏伟,牟伟,刘斌,牟红,张健,国永强,关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宏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四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五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辩护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斌,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红,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铁北街五委***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健,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三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国永强,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梅河口市芙蓉花园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昌波,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南街。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宏伟、牟伟、刘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牟红、张健、牟伟、国永强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牟红、张健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桂芬、孙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宏伟、牟伟、刘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昌波赔偿经济损失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牟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国永强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桂芬、孙铎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桂芬、孙铎,被告人刘宏伟、牟伟、刘斌、牟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通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认定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宏伟、牟伟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代理检察员魏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刘宏伟、牟伟及其辩护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锋审 判 员 曲海洪代理审判员 苏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