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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红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红宝,张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宝,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辉,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宝、张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兵、被上诉人刘红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被上诉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公司的不合理赔偿13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两人护理。刘红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嘱单系被上诉人在医院档案室复印并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2、被上诉人胸11椎体压缩骨折(I度)和腰2椎体压缩骨折(I度)。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躺在床上无法行动,翻身困难。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完全符合原告的病情。3、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的,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两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4、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嘱单,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是无异议的,现在又对于已经认可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明显是滥用诉权。张亚辉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刘红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4620元、误工费22561.5元、护理费26026元、伤残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266441.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张亚辉驾驶豫K×××××号轿车沿翠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人行横道线处时,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红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红宝受伤。2015年7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张亚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红宝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宝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花去医疗费35118.18元。期间,原告刘红宝在郑州晨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支架”花费2100元。2016年3月18日,经原告刘红宝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许红司(2016)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刘红宝的损伤已构成Ⅷ级伤残”。为此,原告刘红宝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辉垫付原告刘红宝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豫K×××××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亚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原告刘红宝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二人”。原告刘红宝户籍在许昌市魏都区引龙街居委会文昌街10号付4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亚辉驾驶机动车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人行道上行驶的由原告刘红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红宝受伤,许昌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亚辉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刘红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红宝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红宝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亚辉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刘红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7218.18元(35118.18元+2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3、营养费4620元(30元/天×154天);4、护理费26026元(30864元/年÷365天×154天×2人,原告起诉请求26026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5、误工费18709.02元(25576元/年÷365天×267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7天);6、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刘红宝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酌定为1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刘红宝的损失共计26184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原告刘红宝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06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亚辉负责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649.2元(含被告张亚辉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张亚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宝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刘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红宝提供的住院病历虽为复印件,但有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加盖复印病历专用章予以确认,且书写笔迹连续,符合书证的证据要件。上诉人虽对病历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刘红宝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其相关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