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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聂德明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德明,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357号原告:聂德明,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聂德明诉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亲戚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以承包荣县新一中食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出借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称,以其丈夫李忠银名下的坐落于洪雅县高庙镇七星中路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产权证交原告为凭。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函;2.借条原件;3.视听资料;4.到庭证人彭顺君、万霞、张惠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德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每月付2000.00(先付利息)”。尔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借款本金未归还。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致本案纠纷形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本案纠纷形成,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德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燕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