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柯春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春华,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春华,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经商,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取保在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漳浦县。系本案被害人。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春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柯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岚、陈光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柯春华及其辩护人钟溪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柯春华在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向客户出售鲍鱼时,因认为相邻摊位卖海鲜的林某向客户说其鲍鱼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了生意,遂与林某发生口角。林某的母亲洪某见状即参与理论、争吵,继而发生双方互殴。期间,柯春华与洪某、林某互相拉扯、抓打,并咬伤洪某的手指,致洪某左食指腹皮肤缺损、右小指中节指骨及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8月8日至同月22日到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555.9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18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860.97元。一审期间,柯春华通过其家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许,其听到相邻摊位出售海鲜的柯春华与其女儿林某在争吵,便与柯春华理论,后其和林某与柯春华发生打架。期间,双方互相拉扯、抓打,柯春华咬了其和林某的手指,后被陈某2等人劝开。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的摊位卖海鲜时,相邻摊位出售海鲜的柯春华因认为其说柯春华的鲍鱼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柯春华的生意而与其争吵,其母亲洪某亦上前与柯春华理论、争吵,后其与洪某和柯春华发生打架,期间,双方互相拉扯、抓打,柯春华咬伤其和洪某的手指,后被陈某2等人劝开,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都没有人使用工具等事实。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其同学林某的海鲜摊位帮忙,相邻摊位出售海鲜的柯春华因认为林某说柯春华的鲍鱼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柯春华的生意而与林某发生争吵,林某的母亲洪某见状上前与柯春华理论、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双方互相拉扯、推搡,柯春华咬伤洪某和林某等事实。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卖猪肉时,看到相邻摊位的柯春华与洪某、林某等人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抓打对方,其见到洪某手指头受伤流血等事实。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卖菜时,见到相邻摊位的柯春华与洪某在打架,后柯春华又与林某互相抓扯头发等事实。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其到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买油时,看到柯春华与洪某在吵架,后柯春华与洪某、林某互相用力揪扯并扭打在一起,民警到达现场后,其看见洪某的手指在流血,打架期间,双方没有人持工具等事实。7.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8.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漳检技鉴(2014)108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浦)公(伤)鉴(医)字(2014)07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洪某左食指腹皮肤缺损、右小指中节指骨及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浦)公(伤)鉴(医)字(2014)0713、0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林某及柯春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被告人柯春华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许,其在漳浦县绥安镇中心市场的摊位向客户出售鲍鱼时,因其认为相邻摊位出售海鲜的林某向其客户说其鲍鱼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了该笔生意,遂与林某发生口角,在场的林某的母亲洪某也参与理论、争吵,期间,其与洪某及林某等人互相拉扯、抓打,后被陈某2和魏某劝开等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柯春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漳州市第三医院病历材料、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13.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金额计人民币7555.97元。14.法院案款收据,证实法院收到柯春华通过其家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春华因琐事与洪某发生纠纷时,拉扯、抓打洪某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柯春华能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柯春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柯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柯春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860.97元。上诉人柯春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柯春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变更起诉指控内容,违反法律程序,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上诉人柯春华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其愿意赔偿洪某左手指受伤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调整为4744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春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柯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柯春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害人洪某被柯春华拉扯、抓打后即到漳州市第三医院做影像检查,诊断意见为:右手小指第2节指骨中段及右手小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后经漳浦县公安局和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该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和证人林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柯春华亦对抓打洪某的行为供认不讳,且尚未证据证实洪某存在自伤或者旧伤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柯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变更起诉指控内容,违反法律程序,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的诉辩意见。经查,一审变更指控内容欠妥,但经过柯春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开庭中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纠正了一审程序的不足,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春华因琐事与洪某发生纠纷时,拉扯、抓打洪某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柯春华能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柯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柯春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柯春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柯春华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调整为4744元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民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钰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伟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