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李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李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923号原告:张健,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李学文,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张健与被告李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原料,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272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李学文未作答辩。对原告张健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李学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起多次向被告供应胶水原料。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26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欠27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2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健货款2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学文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宣瑞萍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