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于某乙、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乙,张某,蒋某,孙某,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曾用名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蒋某、孙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482刑初4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于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张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蒋某、孙某、高某等人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县泽国镇五洲网吧附近找到被害人吴某乙、葛某。被告人于某乙拉住吴某乙,被告人蒋某追上葛某,持橡皮棍殴打葛某,强行将二人带至常州市金坛区好得家商贸城智融博纳办公室。被告人于某乙扇被害人葛某巴掌、持橡皮棍殴打葛某,并逼迫吴某乙书写十万元借条1张。后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蒋某、孙某、高某先后在常州市金坛区速8酒店8416房间、好得家商贸城智融博纳办公室、骏怡连锁酒店8403房间,轮流看守被害人吴某乙、葛某。期间,因被害人吴某乙欲逃跑被发现,被告人于某乙、张某采用扇巴掌、脚踹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吴某乙,后于某乙逼迫吴某乙书写房屋租赁协议1份。直至2016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某乙、葛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87个小时。被告人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蒋某、孙某、高某主动到公���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蒋某、孙某、高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葛某的谅解。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蒋某、孙某、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借条、房屋租赁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蒋某、孙某、高某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蒋某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孙某、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应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大小及参与程度再适当有所区分。被告人于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蒋某、孙某、高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某乙、张某、蒋某、孙某、高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借款后外逃躲债,现于某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议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本案源于二被害人不守信誉,现张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张某、蒋某、孙某、高某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上诉人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张某、蒋某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孙某、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应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大小及参与程度再适当有所区分。上诉人于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蒋某、孙某、高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中,上诉人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张某、蒋某、孙某、高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张某、蒋某、孙某、高某均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于某乙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于某乙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形和犯罪前科的从重情节以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均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于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箭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戴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