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海联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联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047号原告:天津海联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歧公路73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天津海联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500元,评估费4350元,拆解费4350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涉水导致车辆损坏。原告支出维修费43500元、评估费4350元,拆解费4350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53600元。因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呈诉。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对此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非机动车所示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是责任免除的,被告公司只同意更换发动机外部水淹部份,内部和被告公司无关,属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G×××××大众轿车于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4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780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6年7月20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水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43500元、评估费4350元,拆解费4350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536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但本案中,根据评估明细及结算清单,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中不包含“发动机的直接损毁”,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中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被告庭后提交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向投保人陈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涵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联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