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5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慕然家具厂、刘道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慕然家具厂,刘道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慕然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沈大明。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蒂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发,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慕然家具厂(以下简称慕然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刘道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慕然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予原告刘道发。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慕然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67元予原告刘道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慕然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慕然家具厂与刘道发不存在劳动关系,慕然家具厂也从未聘请过刘道发,要求慕然家具厂向刘道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单凭游传红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慕然家具厂与刘道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游传红虽是慕然家具厂法定代表人的儿媳,但游传红并非慕然家具厂工作人员,也从不参与慕然家具厂的经营管理,慕然家具厂也并未授权游传红向任何第三方转账。因此,游传红向刘道发账户转账是其个人行为,与慕然家具厂无关。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道发主张与慕然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主张与游传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道发应当对其主张与慕然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原审判决所述“慕然家具厂在诉讼中未能对游传红向刘道发转账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慕然家具厂与游传红是独立的主体,原审判决要求慕然家具厂解释案外人向刘道发汇款的理由,解释不了就承担不利后果,这不但违背举证原则,也实属强人所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慕然家具厂上诉请求:1.判决慕然家具厂无需向刘道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2.判决慕然家具厂无需向刘道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96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道发承担。对于慕然家具厂的上诉,刘道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慕然家具厂的投资人沈大明与沈才洪之间是父子关系,沈才洪与游传红是夫妻关系,转账凭据以及人口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游传红向刘道发支付工资,慕然家具厂与刘道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慕然家具厂并没有合理的理由和证据解释游传红对刘道发转账发放款项是什么款项,故慕然家具厂无法证明其与刘道发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慕然家具厂与刘道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刘道发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游传红于2016年1月8日向刘道发的账号转账了26435元,而慕然家具厂亦确认游传红是慕然家具厂投资人的儿媳,而诉讼中慕然家具厂并不能对游传红向刘道发转账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刘道发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与慕然家具厂的经营范围相符。而作为用人单位,慕然家具厂在诉讼中并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员工名册等证据,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与举证义务,应采信刘道发的主张,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慕然家具厂否认与刘道发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并未对刘道发离职的原因和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经查,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慕然家具厂应向刘道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慕然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