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温都日娜与张喜才、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102号原告:温某,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何某,赤峰众信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咨询师。被告:张某,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系经理。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区汽车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被告:李某,男,年龄不祥,汉族,个体户。原告温都日那与张某、赤峰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追加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此车),沿天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75KM处超越昭日格图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时,车辆失控向西驶下道路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8.07元、伙食费3700元、护理费4070元、误工费3333.70元,合计28751.77元。因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座位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额内承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客运责任险,每座位保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被告张某能够提供有效驾驶证件及客运证件,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险种及额度内依法或依约赔付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对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并应当区分甲乙丙类药按照社保用药比例核定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相关标准根据合理天数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未构成残疾,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某、李天秀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5)第263号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张某驾驶的×××号客车,于2015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座位险;3、因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4、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三、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病历,证明:1、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2、共住院治疗37天。四、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五、收据,证明:住院治疗共花费17648.07元。六、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未致残。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李某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客车资格。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李某对被告张某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提交合同书一份,证明:与被告张某存在雇用关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张某对被告李某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阿鲁科尔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阿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认定书系一级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第一时间作出的决定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3、4、5、6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它们之间互相印证,且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也未提举证据进行反驳。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此车)沿巴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750m处超越昭日格图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时,车辆失控向西下道路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D35609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用17648.07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某系被告张某雇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座位险,但四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农、林、牧、漁业日工资为90.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雇用的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号大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乘车人并其损伤发生在车辆上,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造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费主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在座位保险限额内之内赔偿原告温某各项费用28751.77元【其中医疗费17648.07元、误工费3333.70元(37天×90.10元)、陪护费4070元(37天×11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 玉 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娜仁图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