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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秀焕,杨华荣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焕,钱宗发,杨华荣,王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焕,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199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l6年8月26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钱宗发,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199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1月30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5月6日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华荣,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兴春,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未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8月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由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焕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钱宗发、杨华荣、王兴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焕、钱宗发、杨华荣、王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钱宗发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兴春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价值达6527元,参与盗窃7次;被告人杨秀焕、杨华荣、王兴春多次在重庆市璧山区、潼南区、铜梁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秀焕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6268元;被告人杨华荣参与7盗窃次,盗窃财物6700元,被告人王兴春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2075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杨秀焕、杨华荣、王兴春在重庆市璧山区X镇X村7组24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秀焕暴力抗拒抓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钱宗发、杨秀焕、杨华荣、王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焕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宗发、杨秀焕、杨华荣、王兴春四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对被告人杨秀焕犯抢劫罪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钱宗发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华荣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兴春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秀焕、钱宗发、杨华荣、王兴春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秀焕辩称,其伙同杨华荣、王兴春于2016年5月12日盗窃璧山区X镇X村7组24号时,被被害人追赶逃跑中将叉头扫把向斜后方摔开,不清楚砸到被害人,也未偷到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兴春、杨秀焕、杨华荣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王兴春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秀焕、杨华荣到重庆市璧山区X镇X村后离开,并告知盗窃到财物后给予接应。被告人杨秀焕、杨华荣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镇X村7组24号被害人张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钻子撬开房门后,由被告人杨华荣进入屋内盗窃鸡鸭,被告人杨秀焕在外望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杨秀焕用“叉头扫把”(带木棒)将被害人张某砸伤后与从屋内出来的被告人杨华荣逃跑。被害人张某经璧山区大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腰部外伤、左手臂划伤。(二)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钱宗发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兴春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价值达6527元,参与盗窃7次;被告人杨秀焕、杨华荣、王兴春多次在重庆市璧山区、潼南区、铜梁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秀焕参与盗窃财物6268元;被告人杨华荣参与盗窃财物6700元,被告人王兴春参与盗窃财物20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宗发通过爬窗的方式入户盗窃重庆市璧山区张某现金400余元及黑色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70元(案发后该钱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宗发通过撬窗的方式入户盗窃重庆市璧山区吴某现金2020元和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500元。3、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钱宗发伙同被告人王兴春在重庆市璧山区,采用推门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郑某现金l000余元以及屋内两条硬盒红塔山香烟、一条软朝天门香烟、一条老龙凤呈祥香烟和一包软天子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75元。4、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宗发在重庆市璧山区,通过推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000余元。5、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钱宗发在重庆市璧山区,通过推门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朱某、王某兄弟二人裤子口袋内的现金共650元及黑棕色钱包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12元(案发后该钱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钱宗发在重庆市璧山区,通过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400余元现金。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钱宗发伙同被告人王兴春在重庆市璧山区,采用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薛某手机充电宝一个。8、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秀焕伙同被告人杨华荣在重庆市铜梁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范某家的5只母鸡、3只鸭子以及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遗弃于马路旁(该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找回)。经鉴定,5只鸡的价值为540元,3只鸭子的价值为450元,摩托车价值为3100元。9、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秀焕伙同被告人杨华荣在重庆市铜梁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家的2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252元。10、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秀焕伙同被告人杨华荣、王兴春在重庆市璧山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的4只老鸭子盗走。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600元。1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秀焕伙同被告人杨华荣在重庆市璧山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2放养在河沟内的4只老鸭子盗走。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1200元。1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秀焕伙同被告人杨华荣在重庆市潼南区,将被害人王某家的1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126元。1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华荣在重庆市潼南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屋内的4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43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杨秀焕盗窃张某财物过程中致伤张某的线索后,于2016年7月11日将被告人杨秀焕抓获归案,被告人杨秀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杨华荣、王兴春盗窃张显超财物时将张某打伤的事实,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杨华荣、王兴春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杨华荣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被告人王兴春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被告人钱宗发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钻子一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木棒、金属棒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和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吴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钱宗发、杨秀焕等人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焕、钱宗发、杨华荣、王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秀焕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张某,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犯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焕、钱宗发、杨华荣、王兴春在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秀焕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依法可对其犯盗窃罪以自首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宗发、杨华荣、王兴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秀焕犯抢劫罪从重处罚,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钱宗发、杨华荣、王兴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秀焕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事实和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指向,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钱宗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杨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王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兴春因本案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刑期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五、责令被告人钱宗发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5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王某经济损失6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元;责令被告人钱宗发、王兴春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1475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手机充电宝1个;责令被告人杨秀焕、杨华荣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99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52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1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26元;责令被告人杨秀焕、杨华荣、王兴春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元;责令被告人杨华荣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432元。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钻子一根予以没收。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文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