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中小企业互助协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小企业互助协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校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维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中小企业互助协会,住所地南通市濠南路2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陆通明,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星,南通市工商业联合会员工。上诉人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中小企业互助协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50万元为会费属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12月26日,我公司因有临时过渡性借款的需求,遂根据企业互助基金的要求向互助基金汇入20万元,目的是为了满足过渡性贷款时企业互助基金的要求,即向企业的借款额不超过企业向企业互助基金实缴基金的10倍。2013年4月2日,因我公司需临时借款500万元归还江苏银行的贷款,需向企业互助基金借款500万元。为满足基金借款不超过企业实缴基金10倍的要求,我公司再向基金汇款30万元。2014年4月29日,我公司与中小企业协会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以下简称《拆借协议》),约定我公司借款500万元,用期15天。上述借款协议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2.根据《南通市市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南通市市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企业在享受过权利或认缴基金到账未满一年的企业不得抽资或减资。对照我公司的情况,即使按照《章程》和《管理办法》,我公司也有权利要求归还。同时中小企业协会在2015年5月19日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已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该协会欠我公司50万元。“欠”即是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双方已经明确,也即在有支付义务的一方确认“欠”之后,之前关于争议款项的性质都已由民事关系的双方做了界定,作为争议解决的裁判,无权就民事关系双方确定的款项性质重新定义。一审中我公司仅要求支持判令中小企业协会归还欠款50万元,中小企业协会也从未有过要求确认案涉款项为会费的诉请。同样根据《章程》和《管理办法》,当二分之一的会员要求撤资的情况下才发生终止和清算,现该条件不能满足,我公司退还基金的要求完全符合《章程》和《管理办法》。3.通读《章程》和《管理办法》,其中并无任何关于会员向中小企业协会缴纳会费的规定,也未有关于会费的任何表述。我公司2015年4月15日向中小企业协会出具的申请书中同样未出现任何会费字样。综上,案涉50万元系我公司为临时借款而认缴的基金,按照《章程》和《管理办法》,我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于法有据,同时基于会费和基金的巨大差别,一审判决错误。中小企业协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案涉50万元是入会基金,并非借款。华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小企业协会归还我公司欠款人民币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华欣公司(原名南通华城装饰有限公司)向中小企业协会汇款人民币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摘要注明为“入会基金”。2013年4月2日,华欣公司向中小企业协会汇款人民币3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的用途为往来。2015年4月15日,华欣公司向中小企业协会出具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12月加入贵互助协会。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汇入20万、2013年4月2日汇入30万,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入会基金。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我公司于2014年5月就提出申请退还入会基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但因贵协会规定退还入会基金必须于借贷互助基金一年后方可办理。现我公司已符合贵协会退回规定,故我公司正式提出申请退还入会基金五十万元整。望贵协会能及时办理退还基金。”2015年4月16日,中小企业协会负责人黄卫星批复“不同意”。后华欣公司向中小企业协会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该函件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本单位500000”,2015年5月19日,中小企业协会签章“数据证明无误”。另查明,华欣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与中小企业协会签订《拆借协议》,向中小企业协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该借款协议中载明,“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章程》、《管理办法》,……确保会员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还查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会员按其出资额享有相应的基金收益和承担相应的基金损失。《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互助基金服务的对象为企业互助会会员企业。第二十二条规定,互助规模根据企业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和贷款银行意见,一般控制在会员企业实缴基金的10倍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人民币50万元款项的性质。华欣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其与中小企业协会间的借款,中小企业协会则认为该款项系华欣公司缴纳的入会基金。就该笔款项的性质,结合双方证据分析认为,华欣公司在汇款时并未注明汇款性质,其也未提供与中小企业协会间的借款合同和相关借款凭证;相反,中小企业协会提供的《章程》、《管理办法》和《拆借协议》,能够反映华欣公司交付该协会50万元后,该协会根据《章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华欣公司签订《拆借协议》,向其提供了10倍于50万元的贷款即人民币500万元,尽管华欣公司并未书面同意签署《章程》和《管理办法》,但《拆借协议》明确表明系根据《章程》和《管理办法》订立,而根据《章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关贷款也仅面向会员企业发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华欣公司实际享受了中小企业协会的会员权利,并且承担了会员义务即缴纳会费人民币50万元。华欣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申请书上,也自述该50万元为会费,综合以上事实,案涉的人民币50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会费。关于企业往来询证函上载明的内容,尽管表述为“贵单位欠本单位500000”,但企业往来询证函仅为孤证,前述《章程》、《管理办法》和《拆借协议》及双方间的实际行为均表明该50万元为会费,《章程》、《管理办法》和《拆借协议》及双方间的实际行为等证明力应当高于企业往来询证函,根据此前的分析,该款项实际为会费,因此往来询证函上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华欣公司在中小企业协会处有50万元的会费。综上,华欣公司依据借款关系主张中小企业协会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华欣公司明确表示依据欠款关系主张中小企业协会返还案涉50万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欣公司以欠款关系为基础向中小企业协会主张归还案涉5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案涉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华欣公司向中小企业协会缴纳的入会基金,而非中小企业协会的欠款。《章程》中规定,企业互助基金服务的对象为企业互助会会员企业。互助规模根据企业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和贷款银行意见,一般控制在会员企业实缴基金的10倍之内。在华欣公司向中小企业协会缴纳案涉5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拆借协议》,华欣公司向中小企业协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该协议首段即载明“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章程》、《管理办法》,……确保会员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由此表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为入会基金。且2015年4月15日,华欣公司向中小企业协会出具的申请书中,对该50万元亦多次表述是入会基金。一审对案涉50万元款项性质的分析正确,但认定表述为“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虽然华欣公司在向中小企业协会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本单位500000”,中小企业协会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但结合该款性质,应理解为中小企业协会确认华欣公司向该协会缴纳了50万元的入会基金,而非确认中小企业协会欠华欣公司50万元。第三,基于案涉50万元的性质是入会基金,华欣公司是否符合退还条件以及退还的数额问题均须依据《章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与本案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