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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代璐莲、缪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代璐莲,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缪吉龙,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办凉水井村4组。法定代表人代璐莲。被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216号喜年广场28楼5、6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唐宪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代璐莲、缪吉龙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22014002984)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向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保证人被告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四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131764.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支付律师费170542元;3、被告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代璐莲、缪吉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022201400298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璐莲、缪吉龙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该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按月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原告无需通知被告代璐莲、缪吉龙;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该账户为原告的放款账户及被告代璐莲、缪吉龙的还款账户,原告从此账户扣收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对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代璐莲、缪吉龙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被告代璐莲、缪吉龙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如被告代璐莲、缪吉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0222014002984-1的《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被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丁方)又与被告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20222014002984-2的《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被告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为前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发放了全部贷款200万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未履行还清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7119.32元,利息6657.78元,罚息(含复利)295362.13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主张其已产生了律师费,并举证了律师费发票(发票号:NO.20635917、发票金额50000元)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账户结算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却未按约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代璐莲、缪吉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归还所欠的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二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支付律师费170542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仅产生了律师费50000元,故本院仅按照其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数额支持其律师费主张。被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代璐莲、缪吉龙的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代璐莲、缪吉龙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向原告实际清偿案涉债务后,可在各自的代偿范围内依法分别向被告代璐莲、缪吉龙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璐莲、缪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57119.3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6657.78元、罚息(含复利)为295362.13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代璐莲、缪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代璐莲、缪吉龙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实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的代偿范围内依法分别向被告代璐莲、缪吉龙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6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市誉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