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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亚州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州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住开封市鼓楼区(户籍地河南省杞县),小学毕业,河大新校区皇潮美发厅老板。2016年6月3日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徐亚州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及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到开封市金明区河南大学新校区南苑建设银行的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杨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正停留在取款页面可以直接取款,徐亚州徐某某随即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分二次取款5000元、5000元并将取出的钱装进自己的口袋,第三次取款2500元,ATM机正在出钞时,被及时赶到的被害人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将所盗赃款全部追回。杨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后将徐亚州徐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苏某、王某、滑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信息及复印件、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取款明细、徐亚州徐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道歉信、结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的刑事责任。结合其有坦白及未遂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徐亚州徐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诚恳,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发现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处于自动取款状态,就利用该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得现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要求的具有欺骗行为,且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故此种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故对辩护人认为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亚州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审 判 员  张富勤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