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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正琼与张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琼,张凤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426号原告:唐正琼,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张凤明,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唐正琼与被告张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凤明支付原告唐正琼装载机租赁费97300元、房屋租赁费8800元,合计106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凤明在原告唐正琼经营的旅馆住宿时,因生意需要欲租住原告唐正琼的房屋居住,并同时表示需要租用一台装载机使用。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唐正琼将房屋以1400元/月租赁给被告张凤明居住,同时将自己所有的一台50型山工牌装载机以14000元/月(含驾驶员工资)租赁给被告张凤明用于攀青货场经营使用。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对两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凤明尚欠原告唐正琼1061**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之前付清。被告张凤明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唐正琼提供的欠条,因其系书证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张凤明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凤明向原告唐正琼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唐正琼装载机租金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97300元,另房租至2015年5月10日止8800元,两项合计106100元。欠款人:张凤明。以上欠款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被告张凤明未向原告唐正琼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欠条是由被告张凤明出具给原告唐正琼的欠款证明,上有被告张凤明签字,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所以本院对原告唐正琼主张被告张凤明欠其租赁费106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张凤明承诺租赁费106100元于2015年5月底付清,现已逾期,原告唐正琼要求被告张凤明支付租赁费10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琼租赁费10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张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环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