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三鑫钢管租赁部与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邹全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鑫钢管租赁部,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邹全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068号原告三鑫钢管租赁部,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园安泰路102号。经营者田宇,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蒋干生,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810988223。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1278936。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动力机厂内。法定代表人邹全兴,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全兴,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三鑫钢管租赁部与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邹全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钢管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蒋干生、谢花、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邹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钢管租赁部诉称:2012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材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为钢架管0.01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套/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2014年8月11日,我与被告邹全兴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我租金52000元,扣件5835套,每套3.7元,共计73500元,于2014年8月中秋节付清。被告邹全兴出具欠条后,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73500元(租金52000元、扣件折价费21500元),并计算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逾期违约金7117.25元(73500元×6%/360天×581天)。原告三鑫钢管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打印件、被告邹全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材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邹全兴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及租金、违约金金额。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我与原告已经进行结算,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邹全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邹全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三鑫钢管租赁部与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材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为钢架管0.01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套/天,租金按月支付,承租方于每月的15号之前结算租金,承租方未按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2014年8月11日,被告邹全兴作为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九江市政府工地邹全兴欠租金伍萬贰仟元整(小写52000元整)、材料费:扣件5835套×3.7元=21500元整(大写贰萬壹仟伍佰元整),2014年8月中秋节付清。合计人民币柒萬贰仟伍佰元整。2014.8.11日”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三鑫钢管租赁部与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8月11日,被告邹全兴作为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邹全兴结算确认租金为52000元、扣件折价款21500元,共计72000元,该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应有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3500元予以支持。2014年8月11日的欠条约定支付时间为2014年中秋节(阳历2014年9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逾期违约金7117.25元(73500元×6%/360天×581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三鑫钢管租赁部支付欠款73500元、支付违约金7117.25元,共计8061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5元,由被告九江市兴旺钢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字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