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与杨振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杨振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905号原告: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住海门市瑞江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宏、朱柏宙,公司职员。被告:杨振标,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下称中南公司)与被告杨振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宏、朱柏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5654元及滞纳金8847元,合计145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系该小区7幢23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86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等。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5654元,但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至今未能交纳。被告杨振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书面催缴函等,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务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亦不符合合同的平等、公平原则,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654元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物业费2826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物业费2826元,分别自2015年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杨振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军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