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飞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龙,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豪汇国际娱乐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吕善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龙及其辩护人吕善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飞龙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豪汇娱乐会所内因琐事与“小郭”(另案处理)、范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李飞龙使用烟灰缸猛砸被害人范某的面部,造成范某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面部瘢痕总长为9.4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见被告人李飞龙及被害人范某受伤,遂拨打120送双方至医院救治;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李飞龙至金沙湖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李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耿某、焦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诊断报告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飞龙的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龙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龙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飞龙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飞龙不顾证人田某等人的阻拦,执意与对方争吵、互殴,并使用烟灰缸先后殴打被害人范某及“小郭”,致被害人范某轻伤,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飞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