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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章彪锋、乔爱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章彪锋,乔爱平,陈新才,李玉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896号原告:王金龙,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彪锋,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乔爱平,女,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才,男,194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李玉妹,女,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王金龙与被告章彪锋、乔爱平、陈新才、李玉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被告章彪锋、乔爱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才、李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对于原告垫付的房产过户契税836181.95元、滞纳金7600元,共计843781.95元,由被告章彪锋、乔爱平承担62.5%,由被告陈新才、李玉妹承担37.5%;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四被告购买了位于金港镇长江中路禾家大厦M05、M06房屋,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拒不过户,后原告将四被告起诉至法院。二审判决被告有协助过户义务,双方契税各自依法负担。2016年7月6日,原告垫付了契税836181.95元、滞纳金7600元后,原告方取得房产证。故原告依据二审判决,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税费。被告章彪锋、乔爱平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情已经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现再次起诉,违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另,根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新才、李玉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王金龙向章彪锋、乔爱平、陈新才、李玉妹购买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禾家大厦M05、M06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后因过户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于2011年11月6日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本院判决后王金龙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2012)苏中民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1、涉诉房屋过户前登记为乔爱平与陈新才按份共有,其中乔爱平62.5%(共有人章彪锋),陈新才37.5%(共有人李玉妹);2、关于过户需缴纳的税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税费的约定存在冲突,应视为当事人对该内容未作约定,并判决关于涉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税费应由双方按我国税法的相应规定承担。二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了维持,并在判决书中明确了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事实上,涉诉房屋在2010年11月10日即已过户登记在王金龙名下,直至2016年7月6日,王金龙缴纳了全部税费后才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其中,王金龙缴纳的税费情况:1、以王金龙名义代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238095.24元,税率5%,税额361904.76元,税价合计7600000元,即合同价格;2、以乔爱平、陈新才名义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8095.24元、教育费附加10857.14元、地方教育教育附加7238.1元、增值税361907.76元、个人所得税72380.95元、土地增值税361904.76元、印花税3800元,合计836180.95元;3、以乔爱平、陈新才名义缴纳的印花税(滞纳金)3800元;4、以王金龙名义缴纳的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3800元、印花税(滞纳金)3800元。另,因原告已通过执行措施去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故原告撤回了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许可。本院认为,在(2011)张金民初字第0776号案件的诉讼中,因涉诉房屋的过户税费未实际缴纳,法院以“税负主体所应承担的税种及税率的确定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应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提供完税资料及缴纳税费的诉请,并同时判定了对于涉诉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我国税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本案中,原告缴纳了全部税费,而被告拒绝承担依法应由其缴纳的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缴的部分,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故本院依职权将本案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请与(2011)张金民初字第0776号案件的诉请非同一个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根据我国关于房产过户相关税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转让方应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即本案中的税款836180.95元,购买方应承担印花税即本案中的税款3800元,至于滞纳金,因在涉诉房屋的税费缴纳中双方均存在拖延行为,双方均应自行承担3800元。故章彪锋、乔爱平、陈新才、李玉妹应承担涉诉房屋的过户税费为83998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应承担连带债务。但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按照产权份额来按份承担,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章彪锋和乔爱平共同承担62.5%的过户税费,陈新才和李玉妹共同承担37.5%的过户税费。又因上述税费均已由王金龙代为缴纳,故应由章彪锋、乔爱平共同支付王金龙524988.1元,由陈新才、李玉妹共同支付王金龙314992.9元。被告陈新才、李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彪锋、乔爱平应共同支付王金龙代缴的税费524988.1元,陈新才、李玉妹共同支付王金龙代缴的税费3149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9元,由被告章彪锋、乔爱平负担3874元,由被告陈新才、李玉妹负担23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振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