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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更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跃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跃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1340号罪犯刘跃彪,男,生于1995年11月10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跃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2日止。被告人刘跃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跃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表扬审批表、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跃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跃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魏福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