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燕旻与冯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华,邓燕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华,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燕旻,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上诉人冯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邓燕旻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因为介绍人介绍办理相关的工程事宜,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并非民间借贷,且上诉人已将50000元的费用全部退还给了被上诉人,故原审人民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为由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邓燕旻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从其家借现金5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偿还,但届期后一直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由署名为冯国华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邓燕旻现金伍万元整”。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刘万水、陈爱军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冯国华向邓燕旻借款是用于给邓燕旻办理工程相关事宜,且已还给邓燕旻,但借条未收回。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故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查明,本裁定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