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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李某与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女儿唐某甲由其抚养;2、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因当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13年5月8日生育女儿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茬殴打原告。2014年9月,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出走,两个月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劝原告回家,待原告回家后被告便将原告殴打一顿,并将原告拽上床,扒光衣服后照相,扬言要将照片发到网上,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极大侮辱,2016年8月7日被告将原告强行拽到车上到其娘家闹事,并威胁原告让原告父母再见不到原告,共同生活几年,殴打原告如同家常便饭。2016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当着原告父亲面又将原告一脚踹倒在地,原告父亲报警后方才罢休。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尽快判处。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双方虽然有矛盾,但没有恶意殴打过原告,双方结婚时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夫妻。不愿两个孩子分开生活,希望能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情况;2、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便函一份,证明原告在崇信档案局查询无双方婚姻登记档案的事实;4、结扎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存疑,认为登记日期是2011年,当时原告还不到法定婚龄,上面也没有结婚证字号,没有婚姻登记员签名,原告没有去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事原告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结婚证字号,也没有婚姻登记员签名,登记日期为2011年,不清楚是哪一天,经询问,该证系被告父亲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为二人办理的,原、被告并未亲自前往登记办理,且办理时还不到法定婚龄,本院对此结婚证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前被告父亲为代二人办理了结婚证,但当时原告还未到法定婚龄。二人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13年5月8日生育女儿唐某甲,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矛盾发生,2016年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双方自愿向婚姻机关申请登记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和原告有结婚证,但该证的取得明显不合法,二人并非合法登记的夫妻,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则上应各自抚养一个,现原告已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其要求抚养女儿唐某甲,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抚养,随其生活;女儿唐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