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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金山与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山,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山,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女,蒙古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系吴金山妹妹)委托代理人:刘利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郭建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上诉人吴金山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立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某某商务中心X号楼XX-XX号房屋交付上诉人,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违约金26757元;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在没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变更房屋用途,已经构成了违约“XX-XX号房屋已经不存在”不是事实,只是改变了内部结构,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被上诉人不能恢复原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吴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立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某某商务中心X号楼X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675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吴金山与华利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某某商务中心大厦认购书》,吴金山认购了由华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某某商务中心大厦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后将该房屋号改为X2号楼XX-XX号,建筑面积51.18㎡,每平米3150元,总房款为161217元,认购金1000元,华利房地产公司给予购房者优惠,将购房款总额调整至148193元,约定于2011年4月22日前支付优惠后的购房款78193元,剩余7万元办理贷款;吴金山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给付预交款1000元、同年4月25日交付77193元,2013年1月31日交付认购款10000元,实际共交付88193元。另查明,吴金山所认购的某某商务中心大厦X2号楼XX整层打通,无法按吴金山原认购房源进行交付,华利房地产公司在某某商务中心大厦建成后于2013年5月将XX层整体打通,打通过程中一直未与认购房者吴金山进行沟通,房屋交付使用时告知吴金山4F层打通一事,要求其在其他楼层置换同样户型的住房或置换上京商城的商铺,若置换商铺按开发商的开盘价以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置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信息仍然登记在吴金山名下,但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管理中心没有登记档案可以查询。一审法院认为,吴金山与华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已经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利房地产公司私自变更房屋用途,致使无法交付涉案房屋,已经构成违约,但XX层打通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华利房地产公司表示不能恢复原状,XX-XX号房屋已经不存在,吴金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经告知,吴金山仍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吴金山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金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与上诉人吴金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吴金山要求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应认定为“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审驳回上诉人吴金山要求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立即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吴金山尚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争议房屋所在楼层已打通,争议房屋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吴金山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争议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未就交房日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在上诉人吴金山要求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前提下,原审未支持其以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交房、迟延签约为由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金山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金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吴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