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2民特37号申请人:唐某某,X年X月X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江令,X年X月X日,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高某某,X年X月X出生,无业。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唐某某与高某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唐某某、高某某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9日经东营区辛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高某某欠唐某某租赁费共计70000元,于2016年11月15前支付唐某某租赁费3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唐某某租赁费35000元;二、如高某某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唐某某与申请人高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经东营区辛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