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周夸夸与魏建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夸夸,魏建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513号原告:周夸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魏建伟。原告周夸夸与被告魏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夸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夸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周夸夸与被告魏建伟离婚;2.婚生女孩魏子惠由原告抚养,男孩魏子童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27日生育女孩魏子惠,2010年7月26日生育男孩魏子童,2010年10月8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吵闹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被告魏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夸夸与被告魏建伟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生育女孩魏子惠,2010年7月生育男孩魏子童,2010年10月8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周夸夸要求与被告魏建伟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业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周夸夸要求与被告魏建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夸夸与被告魏建伟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周夸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