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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梅某1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1,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978号原告梅某1,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段某,女,1966年5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梅某1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梅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2月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梅某3娇娇,现已成年;于1999年3月2日生梅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理取闹而生气吵架,2015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但为了孩子的成长,5天后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只要见面就吵,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还将原告借的车砸毁,造成原告近万元的损失,原告无奈和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段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梅娇娇某3,现已成家,于1999年3月2日生梅某2,现为大学一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但5天后即于2015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夫妻关系紧张的状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二人婚前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并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紧张,但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1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付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