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汉忠与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汉忠,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34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汉忠,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立,上海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季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丞,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碧清,董事长。上诉人丁汉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展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福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汉忠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展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因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发生在丁汉忠与福缘公司之间,故丁汉忠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2、福缘公司名下所持案外人启东市宏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30%股份实际为案外人淮安圣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全公司”)的六名股东共有,六名股东包括丁汉忠及案外人汤某某等五人,上述六人投资宏锦公司的江苏省启东市吕四盈港市场西侧项目,福缘公司系代六人持有宏锦公司的股份;3、汤和水因欠圣全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无力清偿,故经各方协商,将登记在福缘公司名下的宏锦公司股份转登记在丁汉忠名下,由丁汉忠代圣全公司股东持股,因此,丁汉忠为30%的股权转让实际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300万元,这些费用已经通过与汤和水的对账进行了抵销,无需另行支付。故丁汉忠与福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所以一审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的判决错误。申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1、丁汉忠作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2、丁汉忠未证明其主张的股份代持行为真实存在;3、福缘公司向宏锦公司投资发生于2011年,丁汉忠在一审中提供的汇款凭证形成于2012年,无法证明与该投资行为有关。福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申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缘公司与丁汉忠之间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宏锦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展公司因与福缘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申展公司称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福缘公司向其借款1,67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对账协议,福缘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届时福缘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申展公司起诉要求福缘公司归还借款1,670万元。2015年4月23日,经黄浦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福缘公司应于2015年5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申展公司借款1,67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福缘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4日前给付申展公司。嗣后,福缘公司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故申展公司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黄浦法院多方调查,发现福缘公司已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2015年7月15日,黄浦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展公司发现福缘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了其持有的宏锦公司30%股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福缘公司与案外人南通万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广公司”)、南通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三方共同开发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吕四盈港市场西侧的项目即吕四项目。项目土地使用权已由三方联合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20,650万元,已付竞拍保证金4,000万元,其中万广公司支付1,600万元,锦安公司支付1,200万元,福缘公司支付1,200万元。三方对于吕四项目的份额约定为:由万广公司占股40%、锦安公司与福缘公司各占股30%。吕四项目建设开发所需资金由三方按此比例出资,所得收益亦按此比例享有。另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万广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40%,锦安公司与福缘公司各出资600万元,分别占股30%等。上述协议签订前后,被告福缘公司通过锦安公司向吕四项目投入资金,经锦安公司确认合计投资6,600万元。2012年9月17日,宏锦公司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宏锦公司登记股东为三方,即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40%)、锦安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及福缘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法定代表人为杨忠诚。宏锦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XXX号,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物业管理、五金制品、建筑材料销售。2012年10月22日,宏锦公司获得了坐落于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吕四港镇吕北村的面积为5131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类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14日,宏锦公司又获得了坐落于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吕四港镇吕北村的面积为20461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类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福缘公司与丁汉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福缘公司将其持有的宏锦公司30%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汉忠。丁汉忠于2014年3月21日前将股权转让价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福缘公司。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福缘公司不再享有在宏锦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丁汉忠开始享有宏锦公司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同日,宏锦公司召开新、老股东会,在该股东会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锦安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丁汉忠;福缘公司将其持有的3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丁汉忠。其他股东均放弃相应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锦安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丁汉忠出资额为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嗣后,上述股权转让已在工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锦安公司与案外人卢某某签订股权出质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锦安公司与卢海斌之间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锦安公司以其在宏锦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卢海斌向锦安公司提供的总金额为2,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质押标的为锦安公司在宏锦公司投资的2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00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2014年4月14日,上述质押担保已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需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首先,福缘公司作为申展公司的债务人,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福缘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宏锦公司30%的股权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现宏锦公司名下拥有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仅就福缘公司一家投资单位已经就宏锦公司名下的吕四项目投资了6,600万元。另外,就宏锦公司另一股东锦安公司将其持有的宏锦公司20%出质给案外人获取案外人提供的2,200万元借款。故宏锦公司的股权价值不能简单地以注册资本作为评判的依据。宏锦公司30%的股权价值远远高于300万元。其次,申展公司作为福缘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是否受到损害?福缘公司结欠申展公司的债权金额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经法院强制执行,福缘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一审庭审中,福缘公司也确认,其于2014年初经营状况已经出现问题,目前福缘公司也已停业,无力清偿申展公司的债务。在此情况之下福缘公司仍以不合理低价处分其名下财产,确与申展公司对福缘公司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再次,根据福缘公司与丁汉忠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丁汉忠应于2014年3月2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福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就福缘公司与丁汉忠之间并无另行签订其他股权转让协议,而根据丁汉忠的庭审陈述意见,其自宏锦公司设立之初即担任董事长,参与宏锦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表明其明知宏锦公司名下吕四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及宏锦公司股权的价值情况。庭审中,丁汉忠认为,其与其他四名自然人是宏锦公司名下吕四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福缘公司仅是名义股东,2014年3月21日的股权转让系福缘公司将宏锦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实际出资人。丁汉忠为证明其辩称的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丁汉忠、汤和水等六人共同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圣全公司股东约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福缘公司自宏锦公司设立之初即系宏锦公司的持股30%的股东,且福缘公司已提供了其向宏锦公司名下吕四项目投资的出资证明材料。而仅凭丁汉忠提供的上述材料,一审法院尚无法认定丁汉忠及其他四名自然人系原登记在福缘公司名下的宏锦公司3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一审审理中,福缘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申展公司主张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福缘公司与丁汉忠之间签订的关于以300万元价格转让宏锦公司3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福缘公司与丁汉忠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福缘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宏锦公司30%股权转让给丁汉忠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福缘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福缘公司与丁汉忠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申展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理由是:福缘公司与丁汉忠通过签订该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判断申展公司撤销权是否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福缘公司实施了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申展公司实现债权;三是丁汉忠是否知道损害情形的存在。本院对前述三个要件评析如下:一、关于福缘公司是否存在通过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减少责任财产的问题。判断关键在于协议签订前后债务人利益的增减得失。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宏锦公司系福缘公司、万广公司、锦安公司为合作开发吕四项目而设立的公司,福缘公司作为开发者之一向该项目投资合计6,600万元,其在转让股份前共持有宏锦公司30%股份,宏锦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获得了吕四港镇面积为5131平方米、20461平方米的商业、住宅类土地使用权,福缘公司所持股份对应上述投资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明显大于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其次,若宏锦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则在抵销公司资产之后,300万元股权转让的价格有可能存在合理性,且丁汉忠在庭审中自认其自宏锦公司设立之初即担任董事长,理应对宏锦公司的资产状况具有清晰的认知,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宏锦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再次,丁汉忠虽主张福缘公司系代持股份,股权转让系因汤和水欠款4,000万元引发,但一则丁汉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二则汤和水的个人债务与福缘公司的股权转让之间亦不应混淆处理。综合上述分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明显低于转让股份的实际价值,丁汉忠以300万元价格受让宏锦公司30%股份的行为造成了福缘公司资产的减损。二、关于福缘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申展公司债权的问题。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需要,给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本案中,福缘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有经营决策的自由,但其自由的限度在于不应当损害他人利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该协议签订时,福缘公司与申展公司已就涉案借款1,670万元进行了对账,福缘公司做出了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的承诺。福缘公司通过将其所持宏锦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从源头上消除了福缘公司对宏锦公司资产主张权利的依据,从而使申展公司失去了通过对股权价值的请求权来实现债权的依据。另一方面,福缘公司除所持股权外,没有其他财产偿付申展公司的债务,事实上其所欠债务至今仍不能清偿,显然,福缘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影响了申展公司债权的实现,对申展公司造成了损害。三、关于丁汉忠是否知道损害情形的存在。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主观意愿须以客观行为体现。本案中,从福缘公司与丁汉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来看,该协议是在福缘公司已对申展公司做出还款承诺的前提下签订,丁汉忠作为宏锦公司的董事长,理应对宏锦公司30%股权价值远高于转让款300万元具有清晰认知。从转让事由来看,丁汉忠主张,福缘公司系代包括丁汉忠、汤和水在内的六人持有宏锦公司股份,丁汉忠、汤和水与另外五人作为股东成立圣全公司,福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碧清系汤和水的妻子,汤和水为福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汤和水欠圣全公司借款4,000万元,经协商,汤和水将福缘公司所持宏锦公司的股份抵债给丁汉忠。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丁汉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将汤和水的个人债务与福缘公司的财产作混淆处理,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退一步讲,若丁汉忠的主张属实,则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其与福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选择性清偿债务的恶意。综上所述,福缘公司与丁汉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福缘公司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展公司造成损害,且丁汉忠知道该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丁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丁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子良审 判 员 朱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