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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平定兴裕公司项目部、黄阿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平定兴裕公司项目部,黄阿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东关大林山。法定代表人:刘宏宙,总经理。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平定兴裕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高光发,经理。原审被告:黄阿朝(又名黄建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现住平定县。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平定兴裕公司项目部、黄阿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3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平定兴裕公司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本案不应依据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平定县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供货方,同时也是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平定县,故平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林英审判员  任晓辉审判员  郭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