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72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聋哑人,男,32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聋哑人,男,18岁以上(骨龄鉴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朱玉涵,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自报),聋哑人,男,18岁以上(骨龄鉴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聋哑人,男,18岁以上(骨龄鉴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何伟、邢现娟(实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某(自报),聋哑人,男,18岁以上(骨龄鉴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XX鹏、崔淑芳(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18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等人租赁一辆豫A×××××的江淮商务车坐到荥阳后,安排陈某、朱某某等人在荥阳市某路上的公交车上对车上乘客实施扒窃。上午9时许,陈某、朱某某在荥阳市某路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史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多元。二、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某、朱某某等人租赁一辆豫A×××××的江淮商务车坐到荥阳后,安排陈某、朱某某等人在荥阳市某路的公交车上对车上乘客实施扒窃。上午10时许,陈某、朱某某在荥阳市某路上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朱某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7000元。三、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等乘坐牌号为豫A×××××的江淮商务车到荥阳后,安排王某某、冯某等人上公交车上对乘客实施扒窃。上午10时许,王某某、冯某在荥阳市某路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宋某随身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的4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该钱包扔掉。四、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等人乘坐牌号为豫A×××××的江淮商务车到荥阳后,安排王某某、冯某等人上公交车上对乘客实施扒窃。上午10时许,王某某、冯某在荥阳市某路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徐某随身黑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将其钱包内的150元现金取出后,将钱包扔掉。荥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现金8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史某、朱某、徐某、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照片,骨龄鉴定结论,侦破经过、荥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盗窃罪分部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本案已扣押现金8700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冯某某是聋哑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冯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是聋哑人,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某是聋哑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是聋哑人,系从犯,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冯某兵是聋哑人,系从犯,建议对冯某兵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胜、朱某某小华、王某某云云、冯某兵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胜、朱某某小华在伙同冯某某灵光以及王某某云云、冯某兵伙同冯某某灵光在共同扒窃过程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且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冯某某灵光、陈某胜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及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灵光、陈某胜、朱某某小华、王某某云云、冯某兵系聋哑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冯某某灵光、陈某胜、朱某某小华、王某某云云、冯某兵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冯某某灵光、陈某胜、朱某某小华、王某某云云、冯某兵判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灵光、陈某胜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小华、王某某云云、冯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冯某某灵光、陈某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栗 华程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