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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安徽中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洪家宏、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洪家宏,王某,洪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983号原告:安徽中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汪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家宏,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住安徽省蜀山区。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洪丽,女,汉族,1985年8月25日生,系王某的母亲,住安徽省蜀山区。被告:洪丽,女,汉族,1985年8月25日生,住安徽省蜀山区。原告安徽中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墅公司)与被告洪家宏、王某、洪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洪丽、被告洪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家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编号:HFJ-2015-2(1)),约定原告作为房产中介把被告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三期41幢××室房屋出售,总房款为75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有详细的约定。原告和案外人陈娜娜也签订了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经原告中介作用下,被告和案外人陈娜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支付了定金,由于合肥市房价在大涨,被告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突然决定不出售房屋給案外人,被告的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此违约行为导致案外人陈娜娜损失较大(被告和案外人陈娜娜买卖房屋纠纷另案诉讼),给原告也来了较大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但没有支付违约金,还带社会人员到原告的分公司,殴打公司员工,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认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和实际履行,原告遵守并已积极履行协议,但被告公然违反约定,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家宏、王某、洪丽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实施违约行为。经纪合同是存量房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促使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完成。本案中原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过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后经过蜀山法院调解解除法律效力。经纪合同的效力实际上已经终止,被答辩人已经无法完成行纪业务工作,该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并不存在答辩人故意违反经纪合同的违约行为,至今为止,答辩人也没有正式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解除经纪合同,而是根据事实情况,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实际可能性。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于事实不符。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的义务,该笔中介费用是由房屋购买方支付,于答辩人无关。即使存量买卖合同解除,造成被答辩人无法收取7500元,也应由房屋购买方承担责任,不应该向答辩人诉求违约金损失。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5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败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合同法解除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即使被答辩人完成其经纪合同中所有的委托工作也只是收取中介费用75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其最大的损失额度也就是7500元。但实际上,经纪合同中规定的被答辩人业务工作并没有完成,按照实际工作量来看,应少于75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最多只能收取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违约金。被答辩人在经纪合同是规定的单方违约支付5万元违约金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委托方(甲方)洪家宏与经纪人(丙方)中墅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之一)》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为座落在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奥林花园三期41幢××室住宅的房地产转让提供服务,提供信息发布、充当订约介绍人、协助、指导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协助办理其他手续等;委托期限2016年3月7日,产权人姓名洪家宏等;违约责任约定有单方解除本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合同还进行其他约定。另查明,2016年3月7日,陈娜娜与洪家宏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6月21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解除合同;洪家宏、王某、洪丽退还陈娜娜购房定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0000元等。上述事实,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洪家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洪家宏与陈娜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且承担了违约金,即被告洪家宏认可其与陈娜娜之间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这也直接导致被告洪家宏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其作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被告洪家宏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洪家宏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被告洪家宏承担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15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洪丽承担违约责任,因其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洪家宏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中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中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洪家宏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