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7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焦东晨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东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281号原告焦东晨,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紫竹七道18号。负责人彭建平,行长。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中惠熙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62773631。负责人戴兵,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银行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经被告工作人员推荐,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了银联商旅信用卡,卡号48×××10,授信额度为30万元。原告收到该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卡进行购物、消费,并按时还款。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四川成都出差,当日下午原告用被告发行的信用卡在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消费6000元。但同日晚上20点左右,原告收到被告信用卡中心客服人��打来电话,询问原告是否本人操作一笔大额消费,原告回答没有;客服人员就说“那我们先冻结你的信用卡”,原告回答好。但没过多久,原告仍收到被告银行发来的手机短信,提示原告的卡有一笔117900元的消费。收到短信,原告马上打信用卡上的服务电话,客服人员建议原告报案。原告于当晚22时左右,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报案,并向办案人员出示了持有的被告发行的信用卡。后来在公安人员和原告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人员协助下,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查询得知大额消费发生在广东的东莞。此后,原告无数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对上述被盗刷的消费金额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能因此影响原告信用记录,但被告一直以等成都公安受理的诈骗案件侦结为借口推诿,协商未果。原告最终被被告列入了不诚信的黑名单,导致原告贷款、消费等诸多事务受影���。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对2012年5月29日被人持伪造的被告发行的原告名下的商旅信用卡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宝华通讯器材城盗刷消费的本金117900元及相应的利息34935.7l元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消除原告因信用卡被伪造、盗刷而产生的负面个人征信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根据其对账显示,2012年5月29日20时06分,持卡人账户发生一笔刷卡交易,消费金额为117900元。经其行核查该笔交易为凭交易密码验证支付,而该交易密码由客户设置,是作为本人日常信用卡消费使用时确认身份的识别方法之一,也是目前为止安全级别最高的常用身份确认识别手段。该密码属于客户个人信息,即便是银行也无法知晓。按照客户于2012年2月24日提交的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资料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查询密码、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由于乙方泄漏上述信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章第14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六章第31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交易密码、电话银行查询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若因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另客户已于2012年5月29日向成都市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截至目前客户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等材料,也就是说对于是否属于盗刷并无认定,不排除是客户本人消费或者授权他人刷卡消费��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其行自受理客户反映信用卡被盗刷情况至今四年多时间里,未收到任何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责任认定书。原告此笔债务合法有效,银行享有正当债权。在交易发生前,其行未收到客户任何高风险提示的前提下,通过个人密码确认支付成功的交易,其行视同为本人交易。退一步讲,即便是发生了盗刷的情形,客户也应该对其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行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填写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高新园支行申办了信用卡,该申请表未有银行的签章。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确认系由其审核后直接邮寄信用卡给原告的,原告申办的信用卡号为48×××10。申请表正面原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卡片信息、个人信息及密码(包括查询密码、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由于乙方泄漏上述信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三章第14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六章第31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交易密码、电话银行查询密码和手机动态密码,不得出租和转借信用卡。若因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原告称其为飞行员,于2012年5月27日随机组���成都至2012年6月8日才回深圳,期间涉案信用卡在其身上。原告名下涉案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27有两笔在四川省成都市的刷卡记录,2012年5月29日有一笔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的刷卡记录,此后同日有一笔东莞市长安宝华通讯器材城的刷卡记录,刷卡金额为117900元,时间为晚上20点06分。原告与被告确认该笔交易发生时,被告信用卡中心客服人员有致电原告询问是否为其本人交易,原告予以否认,银行工作人员称会冻结该卡,并建议原告报警处理。同日晚22时,原告至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报警,该局出具《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未有后续处理结果。被告确认涉案信用卡于2012年5月29日被冻结后六个月停止计息,现信用卡催收单系由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出,显示的应还款额152835.71元为本金1179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涉���信用卡交易需要使用密码。原告称没有将涉案信用卡交与他人亦未曾将密码告知他人,此前也没有异常现象出现过。被告称没有涉案信用卡在东莞交易的视频资料及交易单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或泄露密码的情形。被告确认因涉案信用卡存在该笔117900元本息未还的情形,其上报人民银行,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中的不良记录。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高新园支行申办了信用卡,涉案信用卡经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审核通过并邮寄了信用卡,并实际由该中心向原告发出还款通知单,原告与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涉案信用卡2012年5月29日一笔117900元的消费是否属于伪卡交易;二为如构成伪卡交易,原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信用卡的对账单显示于2012年5月27日、5月29日有在成都的刷卡记录,2012年5月29日晚20时有一笔117900元在东莞的刷卡记录,结合原告在该笔刷卡发生后两小时到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报案的情况,原告人卡均在成都,却有一笔在东莞的刷卡记录,具有伪卡交易的特征,原告就其信用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其对银行卡真伪具有更强的识别能力,对风险控制能力更强,如认为涉案交易为原告本人所为或其他人持真卡交易,应由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本案争议的刷卡交易应认定为伪卡交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形成���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行,具有保障信用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合同义务。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信用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并通过更新设备和技术升级来提高银行卡卡片的防伪性及银行交易系统和设备的安全性。本案中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未能保证原告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且银行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亦未能有效识别,导致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刷,在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于信用卡存在不规范使用进而对信用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属于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违约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应承担不低于损失金额50%的违约责任。虽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使用密码所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及原告对密码的泄露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章程中约定的使用密码所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应属于使用真卡交易的认定规则,不适用于伪卡交易,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据此主张原告对涉案信用卡盗刷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但涉案信用卡的使用需要密码,犯罪嫌疑人能够成功盗刷亦实际使用了正确的密码,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或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泄露了密码,但均不能排除双方泄露的可能性,鉴于此,在敦促银行业不断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也为了防范持卡人的道德风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涉案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80%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对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形成的对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债务本金117900元及利息34935.71元中的122268.57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因该伪卡交易产生的债务未还作为不良记录将原告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导致原告个人征信报告中存在不良记录,但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从盗刷发生之时双方即存在争议,且因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该上报行为实属不当,负有责任予以消除。待本判决生效后,若原告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可再依规处理。本案中被告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均属光大银行的分支机构,虽涉案信用卡在深圳申请,但被告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未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章,实际亦由被告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承诺,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东晨对其名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卡号为48×××10信用卡于2012年5月29日的一笔117900元消费及产生的利息34935.71元中的122268.57元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原告焦东晨因逾期未归还本判决第一项信用卡消费本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三、驳回原告焦东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1678.50元,由原告负担335.70元,由被告负担13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春梅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