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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新亮与胡星、刘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亮,胡星,刘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542号原告:廖新亮,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星,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秋红,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廖新亮(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星(下称第一被告)、刘秋红(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志红、刘晓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轮胎并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如逾期则按日息千分之三计息。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轮胎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元(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为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如逾期则按日息千分之三计息。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付清轮胎款10000元,由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到原告货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元(从逾期之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息)。首先,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其欠款应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原告主张其还款日期是在双方约定好后当着第一被告的面写明的,对此,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第一被告的还款之日应认定为2014年9月30日。其次,欠据中约定第一被告逾期后应按日息千分之三计息,现原告主张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元(本金1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由于第一、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星、刘秋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新亮轮胎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元(本金1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胡星、刘秋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军华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