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罗从秀与中山宝利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从秀,中山宝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915号原告:罗从秀,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梁锦荣,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宝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荣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靖琪,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瑜,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公司副厂长。原告罗从秀诉被告中山宝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荣,被告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靖琪、刘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洗鱼工作,自2008年起被告每年与原告均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但直至原告被辞退,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保底工资金额为1510元/月,并另加计件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出具辞退书,以原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予以辞退”,并且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2.2015年及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67元;3.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4.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198800元。被告宝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已经在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后续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部分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对于2016年带薪年休假,原告已于2016年5月离职,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不再享受。三、原告2014年度的高温补贴已超出诉讼时时效,2015年的高温补贴因原告不属于高温工作人员,故被告无须支付。四、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从秀诉称其于2008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洗鱼工作。2016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原告不服被告将其辞退的决定,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罗从秀于1962年8月14日出生,其于2012年8月14日年满50周岁。原告诉称被告并未支付其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合共186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部分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对于2016年带薪年休假,原告已于2016年5月离职,其2016年带薪年休假不再享受。原告另诉称被告并未支付其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于2014年高温补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无须支付;对于2015年的高温补贴,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在高温环境中工作的情形,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再查明:原告诉称其入职后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须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1988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2004年9月2日、2005年7月25日、2006年4月2日、2007年4月7日、2008年10月9日、2012年1月5日的六份劳动合同以证明该事实。经查,上述六份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六份劳动合同上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不确认上述六份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于1962年8月14日出生,其于2012年8月14日年满50周岁,故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015年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前提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原告已于2012年8月14日年满50周岁,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4日起转化为劳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高温补贴的前提条件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4日起转化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并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四、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前提为被告未与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已载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自200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对上述六份劳动合同的签名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六份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述六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前提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2年8月14日年满50周岁,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4日起转化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从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罗从秀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淋淋苏嘉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