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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杜长亮、金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新鑫宝红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华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0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彪,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亮,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丽华,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4层C-3号。法定代表人:杜长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鑫宝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侧创享国际大厦1503号。法定代表人:李昇,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鑫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海峡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金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恒业公司)、宁夏新鑫宝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宝红公司)、宁夏鑫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亮、金丽华、金盛恒业公司、鑫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昇、宁伟、新鑫宝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2000元,合计1452000元;2.判令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共计165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原告偿还了二期借款本息共计3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收款确认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杜长亮;被告分10期于每月11日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共计165万元;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又签订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借款本金4%的保证金即60000元,该保证金在借款清偿后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在履行合同时违约,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日,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投资公司的推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应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该款由被告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冠群投资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杜长亮提供借款12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21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借款129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偿还了前二期借款本息33万元(165000元×2),并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21万元,系原告代被告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5元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0元。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收款确认书》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共计165万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5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将借款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对每期还款额未明确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21.259%(计算方式见附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21万元,系原告代被告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5万元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服务费已由原告代交,且被告同意原告在借款金额中扣除服务费的证据,而出借人预收借款保证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总额减少,是一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故该服务费和保证金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的129万为准。本院结合被告已履行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二期借款本息33万元的事实,按照本院确定的借款年利率,确定本案借款余额为1003188元(计算方式见附2)。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132万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31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142178元(1003188元×21.259%×8个月),合计本息1145366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320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而本案借款余额为1003188元,违约金应为100319元(1003188元×10%),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031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要求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上述期间之内,故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追偿。被告杜长亮、金丽华、金盛恒业公司、鑫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昇、宁伟、新鑫宝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结合被告已履行债务数额,确定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14536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319元。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盛恒业公司、新鑫宝红公司、鑫华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003188元,支付利息142178元、违约金100319元,合计1245685元;二、被告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新鑫宝红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268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957元,由被告杜长亮、金丽华、李昇、宁伟、宁夏金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新鑫宝红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华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1:借款年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本金 应还利息 本息合计 2014.11.12-2014.12.11 1500000 21.259 1月 138427 26573 165000 2014.12.12-2015.1.11 1361573 21.259 1月 140879 24121 165000 2015.1.12-2015.2.11 1220694 21.259 1月 143375 21625 165000 2015.2.12-2015.3.11 1077319 21.259 1月 145915 19085 165000 2015.3.12-2015.4.11 931404 21.259 1月 148500 16500 165000 2015.4.12-2015.5.11 782904 21.259 1月 151130 13870 165000 2015.5.12-2015.6.11 631774 21.259 1月 153808 11192 165000 2015.6.12-2015.7.11 477966 21.259 1月 156533 8467 165000 2015.7.12-2015.8.11 321433 21.259 1月 159306 5694 165000 2015.8.12-2015.9.11 162128 21.259 1月 162128 2872 165000 附2:借款余额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利息 已还本息 扣减本金 2014.11.12-2014.12.11 1290000 21.259 1月 22853 165000 142147 2014.12.12-2015.1.11 1147853 21.259 1月 20335 165000 144665 2015.1.12-2015.9.11 1003188 21.259 8月 142178 附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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