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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小飞与吴永飞、郑桂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飞,吴永飞,郑桂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2267号原告:林小飞。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告:吴永飞。被告:郑桂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飞与被告吴永飞、郑桂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告吴永飞、郑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飞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灌水镇团结村十一组的一块林地,价格12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林款12万元全部付清,但因种种原因,二被告迟迟不交付林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2万元购林款。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林权证和林权手续交给了原告,涉案林地也交给原告,原告主张返还购林款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灌水镇团结村高台堡十组的一块林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是12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交款之日,被告应将转让林地的手续交给原告,该林地如有争议或纠纷由被告出面解决;第四条约定,如原告方需办过户手续,被告必须协助办理,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于2013年7月3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公正处进行了公正。之前,原告系委托张玉福到被告的林地现场查看,张玉福在庭审中称其看这片林地值12万元,原、被告转让协议的内容也是张玉福替原告同被告方协商的。原、被告公正完转让协议后,通过中间人转交了购林款和林权证[林权证号宽林证字(2004)第043087号],但二被告只认可其从中间人处收取了8万元购林款,二被告的解释是张玉福同另一中间人与被告商定的购林款是8万元而不是12万元,并称张玉福和另一中间人未告诉是替原告购买林地。原告没有就涉案林地向林业部门正式申请过户,二被告表示其从未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原告称林业部门告知该林地不能办理过户,原因是林地24小班与他人的林地有重复。2016年10月11日,灌水镇林业管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灌水镇团结村高台堡10组吴永飞持有的宽林证字(2004)第043807号林权证,该证四至范围内没有单位和个人提出林权争议,原证在2004年办理时面积没有进行现地实测、林班中小班没有细划。按宽甸县林权管理中心过户“办证四至范围没有争议,现地需要实测、小班需要细划”的要求,将该证权属中林地面积实测和小班细划后可以申请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宽林证字(2004)第043087号林权证、灌水镇林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林款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应当审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被告明确表示其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被告有有违约行为,故原告不能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二、根据灌水镇林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林地的范围四至明确,没有他人对此提出异议,按该林地四至办理林权过户在客观上可行;三、原告经过现地查看,已经清楚了解了其购买林地的自然状况,包括林地的坐落、边界及树种等,原告看中并购买的也正是该种自然状况下的标的物。因在林地经实测及小班细划后,林权证中登记的面积的改变和林班的细划,不会改变林地的自然状况,故面积与林班登记的变化不影响原告实现其购林的合同目的。综上,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不能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林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林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审 判 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