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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45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前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又系女孩,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使孩子由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300元生活费。被告魏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是我不抚养孩子,是原告不让我见孩子;如果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我不要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被告魏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6日生女孩李某乙。(2015)泗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魏勇抚养。离婚后,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庭审时,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李某乙已满十周岁,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李某甲生活。本院认为,2015年7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方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和方便对孩子生活学习的照顾考虑,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魏某同意每月支付婚生女孩李某乙抚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杰抚养。二、从2016年10月份起,被告魏某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李春婷抚养费300元,付至李春婷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