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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美域中央56梯906室,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打开该房门,进入室内将失主董某放于房间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不明)盗走。2、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美域中央65梯1203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池某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一个苹果IPAD(价值不明)等物盗走。3、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棕榈郡2号楼2009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洪某放于房间桌子抽屉中的一枚重4克的黄金戒指、一个重6克的黄金蛇形坠子等物盗走。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2460元。4、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金茂领秀城2号1梯1501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张某放在房内一部三星I879型手机、一台戴尔灵越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518元。5、2016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金茂领秀城1号1梯1201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余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保险柜盗走,后将保险柜砸开后把一条重13.26克的唯有金女手链、一条重10.34克的唯有金手链、一个重4.82克的佛镶边坠子、一枚重6.25克的唯有金女戒指、一枚重6.48克的唯有金女戒指、一条重12.18克的心型手链、一个重6.32克生肖坠子等物盗走后变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15211元。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维修中心自己租住的三楼300室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伙同黄某甲一起吸食。2、2016年2月16日傍晚,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杨某的该住所,由被告人杨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在该房伙同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共同吸食。当晚,民警在该住所抓获被告人杨某以及吸毒人员黄某乙、陈某、黄某甲。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洪某、余某、张某、董某、蔡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3、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5、侦查机关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等物证;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7、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20489元,数额较大,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盗窃罪中第五起其没有偷到那么多物品,具体偷了什么记不清了,但偷盗的金子只有30克。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美域中央56梯906室,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打开该房门,进入室内将失主董某放于房间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不明)等物盗走。2、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美域中央65梯1203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池某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一个苹果IPAD(价值不明)等物盗走。3、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棕榈郡2号楼2009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洪某放于房间桌子抽屉中的一枚重4克的黄金戒指、一个重6克的黄金蛇形坠子等物盗走。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2460元。4、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金茂领秀城2号1梯1501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张某放在房内一部三星I879型手机、一台戴尔灵越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518元。5、2016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金茂领秀城1号1梯1201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室内将失主余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保险柜盗走,后将保险柜砸开后把一条重13.26克的唯有金女手链、一条重10.34克的唯有金手链、一个重4.82克的佛镶边坠子、一枚重6.25克的唯有金女戒指、一枚重6.48克的唯有金女戒指、一条重12.18克的心型手链、一个重6.32克生肖坠子等物盗走后变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15211元。另,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戴尔电脑、赃款6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余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6日,民警在新罗区隔后农村社区综合维修服务中心三楼300室抓获杨某。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前罪,其中第一至第七起作案时未满18周岁),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2016年2月16日向杨某扣押蓝色塑料卡片三片;2016年3月4日向黄某甲扣押了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归还给被害人张某。5、领条、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8日,中城小蔡金银加工店的蔡某向侦查人员主动退回向杨某购买黄金的6000元,后该款由余某领回。6、监控截图及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月15日19时至20时许,杨某盗窃张某家中笔记本电脑在电梯的监控相片(离开时可见有多了一个黑色包包);2016年1月17日20时02分至23分,杨某盗窃余某家中一保险柜在电梯的监控相片(离开时可见其抱着一个保险柜)。7、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被害人池某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500元、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苹果ipad一台。8、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池某表示有时间会到西陂派出所制作材料,2016年2月16日,杨某到案后,承认有该起盗窃事实,侦查人员打电话联系池某,其表示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到公安机关制作材料。9、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18时,其从西陂美域中央56T906室外出,次日1时许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串号不详,价值3800元;一条黄金项链,重9克多,价值2700元;一个黄金戒指,重量不详,价值900元;一条手链,重量不详,价值800元;两个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金币,以上共6400元。10、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8时许,其外出,当晚21时许回到西陂棕榈郡3号楼2梯2009室、2010室的家中,发现家里财物被盗。其中在2009室的书桌抽屉里中被盗的有金戒指一枚,重4克,价值1500元;蛇形金坠子一个,重量不详,价值4000元;金长命锁一个,重量不详,价值4000元;银手链2条,银手镯三个、银长命锁一条,银项链两条,总价值2500元。在2010室的衣柜里被盗的有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元;一个银元,价值200元。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19时许,其从西城金茂领秀城2号1梯1501室外出,一个小时后回到家,发现一个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I879手机,一些首饰被盗。小区有监控,有看到是一名男子偷的,这个人把物品放在笔记本电脑包里面,把包挎在肩上乘坐电梯离开。12、网上电子订单,证实被害人张某购买上述电脑。1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9时许,其从西城金茂领秀城1号1楼1201室外出,1月17日回来,没注意保险柜被偷。直到1月18日15时,其发现保险柜被撬。内有唯有金女手链重13.26克;唯有金手链重10.34克;佛镶边坠子,重4.82克;唯有金女戒指,重6.25克;唯有金女戒指,重6.48克;心型手链,重12.18克;生肖坠子,重6.32克,总价有18200元。保安室有监控,在2016年1月17日20时许有一名可疑男子抱着一个保险柜乘坐电梯离开其的小区。14、质保单,证实被害人余某在宝庆珠宝购买了上述被盗物品。15、证人蔡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金店。2016年1月底,还没过年时,有一名男子到店说加工一条金链子,后该男子拿出一团金器(称重有30克多一点)说是他结婚时买的,其折算了6000元给这男子,并让他出示身份证登记,之后他接了个电话后就离开了。并辨认杨某就是卖金器给他的人。1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是老乡,2016年1月下旬,杨某有拿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借给其使用,后其就拿回连城老家。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美域中央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插入门缝,打开56梯906室,偷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些零钱,后把电脑卖给了一个收电子产品的人。(2)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了棕榈郡楼下,用塑料卡片插入门缝,打开2号3梯2009室,偷走一枚金戒指,重约4克、蛇形金坠子,重约6克,后把这两样拿到中城五彩巷的一个金店和自己以前的一个金器重3克,重新打了一条金手链,后被人抢走了。(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到金茂领秀城用携带的塑料卡打开1号一梯1201室,偷走一个保险柜,后用锤子砸开保险柜,里有金戒指、金手链、吊坠等,有30多克,后卖给五彩巷一个金店,卖了6000多元。(4)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到了金茂领秀城用携带的塑料卡打开2号一梯1501室,偷走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之后拿给了黄某甲使用。(5)2015年7月的一天,其在美域中央入室盗窃65梯1203室一个苹果IPAD和300元的犯罪事实。并辨认出作案地点。18、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1)余某家被盗案--唯有金女手链重13.26克,价值3381元;唯有金手链重10.34克,价值2637元;佛镶边坠子,重4.82克,价值1229元;唯有金女戒指,重6.25克,价值1594元;唯有金女戒指,重6.48克,价值1652元;心型手链,重12.18克,价值3106元;生肖坠子,重6.32克,价值1612元;以上总价值15211元。(2)洪某家被盗案--重4克金戒指价值984元,重6克蛇形金坠子价值1476元。(3)董某家中华硕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值。(4)张某家被盗案--白色三星I879手机,价值358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对洪某家被盗情况、池某家中被盗情况进行勘查。20、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指纹比对意见、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于2015年7月23日西陂棕榈郡3号楼2梯2010室洪某家被盗案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与杨某右手环指指纹相同。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维修中心自己租住的三楼300室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伙同黄某甲一起吸食。2、2016年2月16日傍晚,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杨某的该住所,由被告人杨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在该房伙同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共同吸食。当晚,民警在该住所抓获被告人杨某以及吸毒人员黄某乙、陈某、黄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侦查机关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等物证,检查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20489元,数额较大,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对盗窃第五起被盗物品的辩称,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与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具有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的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池小菲300元、被害人洪诗思2460元、被害人张鑫358元、被害人余婷婷9211元。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塑料卡片三张,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秀  闽人民陪审员 裘  雅  琴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茜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